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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绿化照明(上海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24 10:21:31 游览:87 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景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夜间景观,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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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以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化等设置的,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户外人工光照。第四条 (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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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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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景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照明的指导协调工作;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景观照明的具体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房屋管理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节约能源要求)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的灯具和先进的灯控方式;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能耗标准的景观照明产品和设备。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第七条 (景观照明规划)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照明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景观照明规划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以及禁设区域。第八条 (规划实施方案)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景观照明核心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景观照明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确定景观照明设置的具体建(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并明确相应的照明形式、色彩和效果等要求。第九条 (技术规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景观照明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景观照明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等内容。第十条 (公示和征求意见)

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方案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景观照明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的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设置要求)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禁设区域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

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区域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同时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第十二条 (土地供应要求)

按照规划实施方案,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景观照明设置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要求)

按照规划实施方案,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建(构)筑物、公共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置要求,同步设计景观照明。

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景观照明是否符合规定,征求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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