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8修正)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8修正)

50cnnet 2025-03-21 快讯 84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8修正)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相应的植物检疫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隶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牧渔业厅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种苗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农牧渔业厅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负责。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牧渔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公布。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则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涉及国营农场与各地、市、县的,由国营农场总局和农牧渔业厅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繁殖材料的调运,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行署、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地、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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