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首先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违法约定生育津贴法院不予认可
齐女士系汇仁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营销总裁,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4年2月齐女士确认怀孕,自2014年5月1日汇仁公司与齐女士签署《休假待岗协议》,双方约定齐女士自2014年5月1日起休待产假,汇仁公司每月向齐女士支付1248元生活费,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齐女士)正常上班后,一切待遇恢复,并且给予(工资标准-生育津贴)元/月产假月数、奖金的奖励,该部分奖金将按照半年一次两年发完,第一年发放三分之二,第二年发放三分之一”。齐女士于2014年10月剖宫产一名男婴,共休产假共143天,汇仁公司已将社保基金列支的生育津贴向齐女士支付。齐女士产假结束后未返岗工作。汇仁公司认为双方《休假待岗协议》中约定了生育津贴差额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齐女士没有在产假结束后到该公司工作,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育津贴系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系女职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然而汇仁公司与齐女士签署《休假待岗协议》第五条约定实质上将上述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之义务,确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实属无效约定。最后,法院判决汇仁公司按照齐女士生育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齐女士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拒不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宋女士于2008年6月入职千家公司。2014年5月宋女士生育一女,并休产假98天。千家公司曾为宋女士缴纳了生育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宋女士此次生育可享受生育津贴总额为10384.73元。千家公司认为宋女士不符合国家二胎生育政策,故未向宋女士支付上述生育津贴。2014年11月宋女士向千家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理由系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并以此为由要求千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千家公司未依法向宋女士支付生育津贴,确属于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情形。宋女士以上述理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千家公司应向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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